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在新密市X镇三岔口,被告人马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马某(另案处理)手中买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绿色东风金刚农用货车。为用此车平时跑运输,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8月份买了一套河南x的假车辆手续。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此货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经马某军(另案处理)介绍以x元卖给牛文现。经网上比对,查明此东风金刚货车是河南省安阳县X乡被害人裴某于2007年5月4日被盗的车辆(豫x)。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裴某。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裴某陈述、同案人马某军、牛文现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