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抢夺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0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永法(已判刑)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X组的一条路上,趁推小车卖菜回家行经此路的被害人徐某不备时,将其的一对价值980元的24K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二、2009年3月29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永法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村周家门组的一条土路上,在被害人王某不备时,将其戴的一个价值1041元的千足金佛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三、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永法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新密市X镇X组的一条路上,在被害人刘某不备时,将其戴的一条价值2281元的千足金项链和一个价值823元的千足金吊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永法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刘某陈述、证人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最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一年内抢夺三次,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贾松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