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涛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橱柜门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款5万元,到约定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某的事实。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12月被告要求离婚,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共同经营的橱柜门市约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给原告5万元作为补偿,但当时被告无现钱,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至今未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离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橱柜门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补偿5万元,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当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