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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南大街X号X层1401内1401、1403、1409。

法定代表人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粮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手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中粮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手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粮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手酿”的“酿”字在酿造行业是通用词汇,一般都被理解为酿造,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手酿”认定为“手工酿造”的事实成立。而在制酒行业,“手工酿造”是一种普通的制作方式,将“手工酿造”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其标明的商品是手工酿造而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中粮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使用证据,但上述证据中均体现的是“黄中皇”商标,没有“手酿”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手酿”商标通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其他含有“手工酿造”的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不能作为评述本案的依据。因此,中粮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中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了艺术化的汉字,并非“仅仅”或“直接”表达了制作和加工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曾有“手工酿造”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某、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品上。

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和加工方式,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中粮公司的商标申请。

中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手酿”指定使用在“葡某”等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含义理解为“手工酿造”,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和加工方式而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期间,中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鉴湖手工酿造”商标档案及初步审定公告;2、商标许可合同;3、“手酿”产品2004年至今部分销售合同;4、“手酿”产品2005年至今部分销售发票;5、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6、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2004年至今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样本;7、以“手酿”为主题构成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诉讼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粮公司在本案的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1-6,不是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证据7是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虽然本案申请商标“手酿”文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处理,但其本质上仍为文字商标。将申请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商品属手工酿造而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标的制作和加工方式,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中粮公司主张该商标经过了艺术化的处理,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粮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提及本案申请商标,但不能直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其他证据中大多涉及“黄中皇”系列绍兴黄酒、“黄中皇”手酿系列绍兴黄酒、“黄中皇系列酒”等内容,且相关的费用情况与申请商标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手酿”作为单独的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至于以申请商标为主题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含有“手工酿造”的商标获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的依据。因此,中粮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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