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2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1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14日由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15日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梁X辉因桔子地排水一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两兄弟拉住被害人梁X辉的衣服到桔子园地边,要梁X辉把堵住的排水口扒开,梁某同意,谢某某就用拳头朝梁某头面部打去,将梁X辉打倒在地。经鉴定,梁X辉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桔子地与同村村民梁X辉的芋头田相邻,桔子地的排水需流经地势低点的芋头田,2012年2月份的一天,梁X辉将排水口堵住,不让水流进自家芋头田里,因此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摩托车搭载其弟谢某华(另案处理)来到梁X辉家,质问其堵住排水口的事情,并要其到田里去看,谢某某两兄弟扯住梁X辉的衣服往桔子地走,梁X辉妻子李某见状也跟了过去。到了桔子地边,谢某某要梁X辉把堵住的排水口扒开,梁X辉不同意,谢某某即用拳头朝梁X辉头部、右某、左眼打了几拳,将梁某倒在地。该村支书刘某得知后赶来和李某一起将梁X辉扶回家中,后将其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梁X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下颌穿通伤,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经传唤到案,并与被害人梁X辉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梁X辉的供述;2、证人李某、谢某华、梁某、刘某、邓X云的证言;3、物证:伤者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某、传唤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书;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梁X辉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