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在鲁山县X路中段左转弯进入道路后无靠右行驶,与原告尹某乙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尹某乙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5882.58元(被告王某丁已支付1800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尹某乙未获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尹某乙有一女儿尹某灿,X年X月X日生,父亲尹某丙,X年X月X日生,鲁山县电业局退休职工,母亲史三莲,X年X月X日生,个体经商;2、原告尹某乙受伤住院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无误工费用损失;3、肇事车辆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尹某乙的九级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落款加盖的系该单位的理赔专用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尹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2日与被告王某丁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某乙受伤已成不争之事实。原告尹某乙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酌定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某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上述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额,应先由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予以赔偿。民事赔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责任及案件实际并依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为限,予以合理确定。医疗费按照住院票据计算为5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但依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实际计赔62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尹某乙的实际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尹某乙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加盖单位理赔专用章),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原鉴定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沦,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形式不合法,且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应以九级伤残为准,计算为x.24元,但依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实际计赔为x元;交通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为798元;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依有效票据计算为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某乙女儿尹某灿X年X月X日生,按扶养8年,计算为7653.60元;原告尹某乙父亲尹某丙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且劳动能力尚可,对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乙母亲史三莲尚不满60周岁,原告尹某乙也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相反其户口薄上显示史三莲系个体工商,因此,对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尹某乙九级伤残的实际,酌定为5000元为亦;误工费,因原告尹某乙在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工资照常发放,所以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18元。按被告王某丁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付x.73元,扣除被告王某法已支付的1800元,实际为x.73元(被告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被告王某丁理赔18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二、驳回原告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尹某乙负担57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500元。
宣判后,平顶山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中我们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尹某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虽然我们用的是理赔专用章,但这只是存在瑕疵,并不是形式不合法。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伤残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的x.80元改判为x.40元,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尹某乙辩称,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用的是理赔专用章,他只能是部门的行为,他不能代表单位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在平顶山市的一个分支机构,他能代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辖区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尹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时用的是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该理赔专用章只能是在该公司的理赔业务中使用,而不能代表该分公司在其他工作中使用,也不能代表该分公司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