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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胡某乙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别名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住所: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经理。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及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9月13日邮寄送达给了被告胡某乙,于2010年8月9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于2007年冬季在被告胡某乙和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62.5天,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我支付工资4775元,但其仅向我支付了950元,剩余工资3825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工资3825元。

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某证据。

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4月16日,伊丙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园茗雅苑第四标段1、2、X号楼土建工程,之后,伊丙春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被告胡某乙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鉴于原告是被告胡某乙雇用的人员,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伊丙春以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园茗雅苑第四标段1、2、X号楼土建工程,2007年6月20日,伊丙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胡某乙,之后,被告胡某乙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胡某乙向原告支付了工资950元,尚欠其工资38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某乙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含有“工作天数、工资总数及尚欠工资数额的”字据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胡某乙催要剩余工资,未果。故原告将被告胡某乙和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状诉本院,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以经本院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项目经理工程管理责任某一份,2、伊丙春以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3、伊丙春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4、被告胡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基于伊丙春以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园茗雅苑第四标段1、2、X号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胡某乙的事实及被告胡某乙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含有“工作天数、工资总数及尚欠工资数额”的字据之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胡某乙支付剩余工资38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甲支付劳动报酬382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开封市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某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坡负担(被告胡某坡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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