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
委托代理人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镇XX街X号。
被告胡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原告冉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冉X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某宇、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龙琴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未对儿子履行抚养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XX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霖。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某、调查被告母亲殷XX、组长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村主任冉XX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5年起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互相无往来,且互相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小孩胡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系胡XX的亲生父母,均对小孩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故小孩胡XX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状况,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子胡XX由原告冉X抚养,由被告胡XX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胡XX年满18周某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周某宇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