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约44岁。
被告李某,男,约40岁。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3月21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在新郑市X镇承包工程建厂房,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李某欠原告工资款810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款8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1年元月X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某在河南省新郑市X镇承包工程,原告刘某乙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该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10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刘某乙打下欠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某乙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劳动报酬款8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刘某乙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