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雷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够自首;2、该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22许,被告人吴某酒后与本村村民程某因琐事在孟州市X组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持砖块将程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新疆阿拉尔市X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在家属协某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7年7月27日22时许,我酒后想到我儿子偷我的钱请程某儿子玩的事,便去找程某理论,见到程某后和他发生争执,我持砖将程某头部砸伤。
2、被害人程某陈述:与吴某发生争执后,被吴某持砖将头部砸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证明:听到吴某在骂我父亲程某,看到吴某掂一块砖砸到我父亲头上。
(2)证人钱××证明:在打扑克时,吴某将程某叫出来,二人争执后,吴某用砖砸在程某头上。
(3)证人宋××证明:吴某与程某发生争执后,吴某持砖砸伤程某头部;
(4)证人何××证明:吴某去找程某理论时发生争执后互殴。
(5)证人耿××、程某证明:看到程某头部流血。
(6)杨××证明:吴某和程某搂在一起互殴,发现程某的头流血了。
(7)证人宋××证明:看到程某的爸爸和何艳斌的爸爸对骂后互殴。
(8)证人原××、何×、梁××证明吴某与程某撕拽,程某受伤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协某、收据及谅解书。
5、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某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