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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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辩护人朱XX,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武陟县世贸中心保安王X与世贸中心商户白XX发生争执。2009年7月26日,王X及其父亲王XX、朋友王XX、王XX与白XX说事,后王X等人与王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XX到世贸中心多媒体网吧喊人,后李XX与王X及李XX拿洋稿把赶到现场,与王X等人相互殴打。随后,李XX打电话通知马XX前来帮忙打架,与马XX在一起的李X、李XX(二人已判处刑罚)、被告人韩某赶到现场,李X等人到现场后,又与王X等人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李X手持洋镐把击打王X头部,致王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鉴定,王X系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对受害人王磊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韩某、李XX、王X、李XX、马XX、李XX、李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管辖说明、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受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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