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4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老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X村路口时,该车右前部将同向步行的李玉X撞倒,车辆侧翻后压在李玉X的身上,造成李玉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13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邓某、杨某证言及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某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