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曾用名范X),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范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4年范某两次向自己借款7万元,后经屡次催要,范某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范某仍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范某归还借款7万元。
范某未提供答辩。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范某两次向王某借款7万元,当时范某均出具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内还请,因范某一直未还款,经王某多次催要,2007年11月18日范某将原欠条收回,又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青香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范某2007.11.18”。王某后多次向范某催要借款,但后者至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范某欠王某借款7万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