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马某某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