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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下称工艺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甲,男,汉族,194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系吴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原河南省轻工业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原书记。

委托代理人:苏万寿,河南中函(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与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下称工艺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艺学校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甲不服,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乙,工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吴某甲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称,1966年吴某甲毕业于开封市工艺美术学校(现名:工艺学校),留校任教至今。2002年10月24日被告工艺学校却以原告私自承接工程给原告开除处分,2002年11月2日,原告向河南省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并补发工资。

工艺学校辩称,吴某甲等人不遵守国家教育部规定和校规校纪,违规将在校学生带出校外,为其私自承接的工程进行牟利,并疏于管理,不负责任,致使所带学生一人死亡、一人犯罪,事件后果极其严重,不仅给学生家人造成了永远无法愈合的创伤,也使学校蒙受了声誉和经济的双重损失。且事后吴某甲强行辞职离开学校,也不承认错误,拒不处理善后事宜,已丧失了一名教师最起码的职业道德。因此,学校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开除吴某甲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工艺学校讲师,2002年8月,原告与他人合伙以河南省三美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开封府工程筹建处的开封府彩绘工程,并使用被告单位在校学生施工,同年10月1日被告两名学生在施工工地发生殴斗,一名学生死亡,一名学生潜逃。10月14日、15日死亡学生亲属围堵学校大门,干扰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10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请求辞去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不承担影响学校秩序责任,保留向上申诉的权利。2002年10月24日校方以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要求,并造成一名学生死亡的重大后果,以及不服从党委领导、丧失党性、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等为由,给予原告开除处分。2002年11月2日原告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吴某甲2002年11月份工资为2000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原告系被告的教师,被告给予原告的开除处分,是被告对原告的纪律处分,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纪律处分无证据证明其已报上级机关批准,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纪律处分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1、撤销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于2002年10月24日对吴某甲作出的校字(2002)X号处分决定。2、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吴某甲的工作。3、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吴某甲从2002年1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月工资2000元补发)。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工艺美术学校负担。

工艺学校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工艺学校给予吴某甲的开除处分与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性质不同。它是单位内部依据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纪律处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因而不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2、一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无须上级机关批准、《教师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法〉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级机关决定和执行”,该规定不适用于吴某甲。

吴某甲答辩,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工艺学校提供的河南省教育厅人事处2004年10月10日证明和原河南省轻工业管理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黄某、姚延龄证言认定。因工艺学校在一审法院没有出示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河南省教委在2002年10月并非工艺学校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并不能证明当时工艺学校对教师作出开除处分是否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事实;黄某、姚延龄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二审不予认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3)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工艺学校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其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开除处分的纪律决定是否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工艺学校系事业法人单位。吴某甲是工艺学校教师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包括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因此,工艺学校依法自主决定对其教师进行奖励或者处分。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纪律处分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某甲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认定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纪律处分未报上级机关批准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工艺学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吴某甲负担。

吴某甲不服申诉称,工艺学校对我作出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程序违法,我是经河南省轻工厅授予的讲师,经财政拨付某资的国家干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工艺学校对我作出的开除处分,应由河南省人事厅或河南省轻工厅决定。工艺学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作出的开除处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越了自主管理的权限。请求再审改判,撤销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的处分决定。

工艺学校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上级机关任命人员的纪律处分、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吴某甲并非上级机关任命人员,我校有权对其作出纪律处分,无须上级机关批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工艺学校原系河南省轻工厅管辖的行业学校,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受双重管理,学校员工属于河南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管理,教学属教育厅管理。2003年11月机构改革划归河南省省教委,现为河南省教委直属事业单位(独立法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艺学校原系河南省轻工厅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学校教师的人事任免属河南省轻工厅管理,故对吴某甲的行政处分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吴某甲是工艺学校教师,不是上级机关任命的学校领导干部。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工艺学校有权决定对本校教职员工作出纪律处分,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程序并无不当。工艺学校不是《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县(市)以下行政机关,对吴某甲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吴某甲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工艺学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吴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系工艺学校的校长助理,是原河南省轻工厅授予的讲师,工艺学校开除申请人未经上级机关批准,程序违法。原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再审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工艺学校辩称,吴某甲并非上级机关任命人员,在校期间不遵守国家教育部规定和校规校纪,违规将在校学生带出校外,致使学生一人死亡、一人犯罪,工艺学校有权对吴某甲作出纪律处分。请求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级机关决定和执行”。工艺学校原系河南省轻工厅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吴某甲原系工艺学校一名普通教师,其不是上级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吴某甲在校任教期间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和要求,工艺学校依法并按照校规有权自主决定对吴某甲进行纪律处分。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力包括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艺学校系省教委直属学校,事业法人单位,学校对吴某甲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按照人事组织部门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机关只对直属二级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直接任命和管理。吴某甲系工艺学校教师,不是上级主管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工艺学校有权决定对本校教职员工作出纪律处分。

3、吴某甲所持的讲师职称证书是社会通用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该证书只说明吴某甲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任职资格,该证书与学校对吴某甲作出的行政处分无关,且吴某甲当初系工艺学校留校生,其并没有与工艺学校签订过任何聘用合同。故,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纪律处分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艺学校对吴某甲作出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程序并无不当。吴某甲请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李庆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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