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反诉被告人)白某某,男,20岁。
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附带民事反诉原告人)高某某,男,2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欣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侯欣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高某某轻伤的事故。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警记录、事故登记表、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自己是正常超车,没有逆行,自己所受损伤也应为重伤。
高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原告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高某某和白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应属于一般交通事故。即便高某某行为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白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住院治疗43天。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鉴定费150元,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3张(金额分别为20、128.4、122、107、160、440、16.8、440、x.2、760、68、44、20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32、596.2、x、4.3、32元),加盖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及其五官科病区公章便条一份(x元),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20、1140元),齐砦村卫生所收据1张(金额400元),票号x票据1张(金额60元);检查费票据1张(150元),评估费收据1张(120元),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损失1470元),出租车发票50张(500元),复印费收据1张(4.8元),白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2张(一张复印件),住院每日清单2张,住院病历2份。
高某某反诉称,因白某某与高某某驾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0多天,要求白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共计x元的百分之四十,计x元。
高某某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复印件,开庭审理后补盖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金额x.8元),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出院证1份,鉴定费收据1张(残缺、未盖章,金额650元),每日清单,住院病历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盖章的便条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支出应有正规的票据,否则不能证明支出该费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对鉴定费收据认为未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8时40分许,在开封市X乡X村-齐砦村X路X村南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白某某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白某某重伤、高某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高某某、白某某均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某因伤分别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8天。高某某因伤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白某某、高某某诊断证明,(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户籍证明,白某某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收据,车损评估鉴定书,高某某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高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及高某某也应属于重伤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x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便条列明的x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且该便条无相关人员签字,其内容也只表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请专家支出x元,故对该x元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医疗票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x.9元,故医疗费支持x.9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元,评估费18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的诉请,按照住院43天,每天20元计算,应为各860元,故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住院43天计算,均为568元,对超出部份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15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不予支持。故白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9元。关于高某某反诉的医疗费x元的诉请,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x.8元,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后有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科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但超出部份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住院33天计算,均为4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33天,每天20元计算,均为66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60元,营养费支持33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23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当庭增加的650元鉴定费的诉请,因提供的收据未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诉请不予支持。高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8元。高某某和白某某对事故负主次责任,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故高某某对白某某的损失应承担x元,白某某对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6790元,双方折抵,高某某应赔偿白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日起至2012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
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