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通松本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公司)针对第(略)号“正通松本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正通松本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正通松本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伟雄公司在其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并未列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但该申请书第7页明确写有:“被申请人的‘正通松本’注册商标为在同种商品上与申请人‘松本’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主张明显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伟雄公司申请,以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松本电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追加松本电工公司参与本案评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正通松本公司亦不能说明上述追加行为给其造成何种实体权利方面的损害。故对正通松本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由中文“正通松本”、英文“x”及图形组成,基于大陆消费者普遍的认读习惯,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一般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正通松本”。三个引证商标“松本及图”、“松本桘工”、“松本”,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松本”。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中虽然还含有“正通”字样,但其完整某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松本”,如果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二者产生联系,误以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虽然正通松本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但其认可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正通松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整某显著性突出,虽含有“松本”二字,但是经过长期使用并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1日,上海豪鹰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正通松本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000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授权,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自动定时开关、调光器(调节器)、接线盒(电)、电器插某、插某、插某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某、插某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调压器、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专用期限至2010年12月13日止。2001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通松本公司。二审期间,正通松本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2002年10月28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伟雄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有:
1、1992年1月27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及图”商标(见下图),1993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塑料线槽、圆某、调速器,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月9日止。
2、1997年5月12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桘工”商标(见下图),1998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授权,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接插某、整某、断路器、插某、闸盒、插某及其他接触器、启辉器、调压器、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止。商标档案载明“放弃桘工专用权”。
3、1997年4月23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商标(见下图),1998年7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授权,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阻材料、电器接插某、电器插某(触点)、插某、插某及其他接触器、闸盒、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控制板,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7月27日止。
2010年1月7日,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松本电工公司为申请人,其主要理由为:“松本”商标为其下属公司独创并经多年培育的知名商标,正通松本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引证商标“松本桘工”、“松本”及图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伟雄公司已经提出追加松本电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人。
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伟雄公司获得国家重点技术项目中标材料;
2、伟雄公司是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明;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备案情况;
5、松本电工公司荣誉证书等证明;
6、“松本”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及注册证复印件;
7、松本电工公司1993年-2002年的“松本”开关、插某价目表;
8、“松本”商标被假冒侵权的情况;
9、温州市工商局经检某出具的《温州市工商局关于松本电器查处情况汇报》。
正通松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正通松本”产品认证、检某、销售情况、“松本”商标的相关注册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主管部门意见等证据材料。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正通松本”,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松本”、“松本桘工”,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插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已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对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不应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正通松本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中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目前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列明为规范使用的商品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商品中“调速器”可以归入0913群组的第(四)部分“调压器”商品,“塑料线槽、圆某”可以归入0913群组的第(四)部分“母线槽”商品。正通松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正通松本公司认可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称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4、7、8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此正通松本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伟雄公司在其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并未列出要求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但该申请书第6页明确载明:“被申请人的‘正通松本’注册商标为在同种商品上与申请人‘松本’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原审诉讼期间,正通松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九份证据,包括“正通松本”公司信息、“正通松本”产品的相关信息、“松本”与其他含有相同文字商标共存的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二审诉讼期间,正通松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涉及“奇胜松本”、“松本日清”、“博士松本”等商标注册情况以及正通松本公司的证书和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正通松本公司所主张的事项,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正通松本”、英文“x”及图形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中文“正通松本”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三个引证商标“松本及图”、“松本桘工”(放弃桘工专用权)、“松本”分别进行比较,均包含“松本”二字,属于近似商标,如果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尽管正通松本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中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但其认可其他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正通松本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正通松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