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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上海XX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因被告现址不明,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工作服一批,同年10月15日,被告在交付工作服时,原告发现定作物质量与约定不符,要求退货。同月27日,被告派人取回了工作服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承诺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3,5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承诺书、双方工商资料,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对定作服装有质量分歧、同意返回原告预付款3,500元、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及承诺的出具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提回加工物并承诺返还的情况下未予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XX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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