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漯河市X管理委员会。
原告刘X不服被告漯河市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漯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X劳动教养1年3个月。
原告诉称,1、被告所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从事的活动是正当活动,不是寻衅滋事。2、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是劳动教养对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漯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8月24日下午,接他人通知让其到与自己毫不相干的拆迁工地充人数,防止有人阻碍拆迁,并承诺给一定好处费。在拆迁现场对阻碍拆迁的杨X采取拉、拽、捺的方式,强行拆除了房屋,事后分得100元好处费,此事实有同伙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故事实清楚。刘X既不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又不是政府有关部门人员,更与拆迁无任何关系,是受人雇佣事后又获得一定好处费,其行为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刘X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在办理该案中我单位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是合法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漯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下午,召陵区X面粉厂进行拆迁,刘X接到他人通知,让其找些人到拆迁工地充人数,防止有人冲进工地阻碍拆迁,并承诺付其一定费用。后刘X用电话约了李X等几个人,刘X又受李X之约,同周X三人一起赶到拆迁现场,伙同其他方面的来人现场集聚二十多人。因拆迁事宜未商妥,拆迁开始后,有一个叫杨X的上前阻拦,这时刘X同伙几人对杨X采取拉、拽、捺的方式强行控制杨X及另一个阻止拆迁的人,致使拆迁人强行拆除了杨X的房屋。在事发现场刘X被公安民警当场带走。上述事实有刘X供述、刘X同伙人的陈述、受害人杨X的笔录等在卷证实。
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由召陵区公安分局经审核呈报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合议组合议、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议等程序集体研究决定的,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X管理委员会的漯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吴德宇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