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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丁某某、沙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红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某某、沙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制科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温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南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某、沙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沙某某及被告丁某某、沙某某、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人寿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350M处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蒙x号车前行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蒙x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受伤,并造成原告蒙x号车辆的另一位驾驶人李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至今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肇事车辆在人寿焦作公司和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营养费5490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1115元,交通费9289.30元,护理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5元,车辆停运损失8550元,李某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有的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主车在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焦作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挂车在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扣除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寿商丘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我们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赔偿数额应扣除该事故中其它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西安至榆林方向x+350M处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前行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与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擦挂,蒙x(蒙x挂)号车前行与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陕西省交警总队特勤大队民警刘某相撞,将刘某夹在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警号小型轿车之间,造成蒙x号车驾驶人李某甲、陕x警号警车驾驶人刘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甲、宋楠、苏勇、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陕西省宜君县人民医院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x.89元。两个医院诊断证明均建议住院需二人陪护,住院需加强营养。2010年7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此次车祸后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车祸后左髋臼、股骨头骨折及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约达50%以上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沙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赔偿现金x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沙某某,挂靠经营单位为被告瑞通公司,被告丁某某为被告沙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主车在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在人寿焦作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保险金额为x元。挂车在人寿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甲,该车于2009年8月25日因此次事故被交警部门暂扣,于2009年10月20日被交警部门放行。2010年10月25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铜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蒙x号中型箱式货车每月正常情况下出勤天数可达25天,每天营运纯收益应达人民币180元。

还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镇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其母姜秀女,无业,出生于X年X月X日,姜秀女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荣、李某甲、李某柱,均已成年。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抄件,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限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沙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驾驶人过错明显,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焦作公司及被告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人寿焦作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焦作公司及被告人寿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时,未对蒙x(蒙x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主体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该部分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行负担。责任人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减已赔偿部分。原告由于此次事故分别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能力也随之下降,其应获得与其伤残程度相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姜秀女无业,且年龄已经超过60岁,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某博年幼,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住所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其赔偿数额应按其住所地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各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40元,其母姜秀女的生活费为x.95元,其子李某博的生活费为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0元,营养费5210元,护理费x.38元。医疗费x.89元、住宿费1115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予支持。李某甲的误工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参照陕西省的赔偿标准确定为x.0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责任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为5000元为宜。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停运56天,按照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车辆停运损失为8550元,责任人应予以赔偿,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0元,营养费5210元,护理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5元,误工费x.09元,住宿费11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5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31元,减去被告沙某某已赔偿的x元,剩余x.31。由原告自行负担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73.3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被告沙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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