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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中旬,洪埠乡X村民组组长张××将其村X排水渠东边的杨树卖给本乡村民李××(另案处理),李××因资金不足,又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李××等人在明知该批树木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树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75株。折合立方蓄积21.495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旬,洪埠乡X村民组组长张××(已判刑)为偿还村X组安葬五包户的欠款,经村民代表同意,将其村X排水渠东边的杨树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本乡村民李××,并签有协议。李××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明知该批树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树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杨树75株,折合立方蓄积21.495立方米。2010年3月27日,陈某某在河南省潢川县火车站被抓获;2010年4月19日,李某甲、李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冯××、丁××、任××证言,证实村X组为偿还安葬五包户所欠款,张××召集村民代表商量将村X排水渠东边杨树卖给李××。2、证人李××证言证实,经张××手,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村X组杨树。因自己没有钱,找到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合伙购买。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树砍伐并买给张×的情况。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购买了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砍伐的树木。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5、协议证实李××与张××等人签定协议,购买洪埠乡X村民组杨树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实砍伐树木现场的情况、被砍伐树木的立方蓄积。7、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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