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从2003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原告之子范某伟与被告之女蔡炜在校认识并结婚,被告之女及女婿无工作,被告给予他们极大帮助,范某伟决定开饭店,缺少资金,要求被告投资或转借资金,以后由范某伟归还。被告及丈夫借了一部分现金仍不够,范某伟就劝说借其父亲范某某的钱,并约定由其偿还,被告写借据借了原告现金x元,该款应由原告之子范某伟偿还,原告未催要过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借过原告x元及利息,本息应由谁偿还;2、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从2003年1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后转借给蔡×、范××,借条是后来补的,蔡×,范××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由二人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经手人,不是实际使用人,该借款应由被告女儿及女婿偿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蔡炜系被告女儿有利害关系,范某伟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债务转移应由债权人同意,但原告不同意债务转移,转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范某伟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且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该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儿女亲家,2003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从2003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于200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率合法,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该款转借给其女儿、女婿,应由其女儿、女婿偿还,申请范某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同意追加第三人,被告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诉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偿还,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改云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