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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系自由恋爱。订亲后其就随被告到浙江汽车修理店看店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其与被告所开设的汽车修理店共向他人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向其姐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向其父、母、亲戚共借人民币x元,现店面价值约6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共同财产。婚后,发现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喝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4月22日,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如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其自行承担。如果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子女,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浙江开设汽车修理店共向亲戚借款人民币4万多元,现店面价值不到1万多元。如果判决离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要求抚养男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姻经自由恋爱,双方在确立了婚姻关系后,就一起到浙江开设汽车修理店,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杰,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在浙江开设汽车修理店时共向外举债人民币x元。其中原告向其姐借款人民币8000元,已偿还人民币2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元,其余由被告向其父母及亲戚共借人民币x元。现浙江的汽车修理店仍由被告经营,原告同意该汽车修理店归被告所有,并同意尚欠其姐的借款人民币6000元,由其承担偿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201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如果要求抚养,抚养费同意每个月负担人民币200元。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与现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由于男孩黄某杰一直生活在被告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所处的环境和实际情况,被告要求抚养,可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偏高,不符合原、被告所在的当地的一般生活标准,可按每个月200元予以核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收入有一定的局限性,可按年予以支付,每年支付人民币2400元。原告要求探视子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在浙江开设汽车修理店,现该修理店一直由被告经营,因被告具有修理汽车一技之长,不宜对汽车修理店进行分割,且原告同意该修理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对外债务原告同意承担偿还其姐的欠款人民币6000元,可予照准。其余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杰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陈某某应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支付被告黄某乙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陈某琼可每月份可探望子女一次,时间应选择在星期六或星期日,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为准;

四、原、被告共同在浙江开设的汽车修理店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其姐的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其余借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楠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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