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坤,系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有民事调解书为凭,离婚时未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前郭县原归宋某某的两间砖平房现归宋某爽、宋某强所有;
二、如果该房出租,租金由宋某爽、宋某强收取并归支配;
三、在原告张某某改嫁之前对该房有居住权;
四、在北江村原归张某某的砖瓦房五间现归宋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宋某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