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昌某公司为与许昌市某局、第三人徐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第三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许昌某公司为与被告许昌市某局、第三人徐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我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案发回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傅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某甲于2009年2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徐某甲、寇某、赵某、徐某乙身份证各一份;2、徐某甲工作证一份;3、证人寇某、赵某、徐某乙证言各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5、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6、许昌人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规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内容,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许昌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我单位职工,第三人没有驾驶证,第三人上下班一直骑电动自行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是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1、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先行复议,起诉合法。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证人寇某、赵某、徐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然后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甲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经办人白某,核实第三人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对白强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第2、第6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三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没有及时报警;认为证据4在场人没有签名,系伪造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证明没有编号。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第2、3、5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X、4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中骑摩托车回家不真实;证据4原告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法条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本案,因原告没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于法无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及法规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为原告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而非8月11日。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2、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第一组证据第3、4、5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确认。原告虽对该组第1、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对被告所举第三组即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法院调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8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送到许昌市人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6日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第三人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单方肇事,2009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2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被告告知如不服该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11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适用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卜景丽

审判员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颖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