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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育男孩符某康。结婚后由于双方无固定工作,被告经常外出,不理家事,不管小孩,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5年原告在被告强烈要求下与单位办理了买断工龄手续而共同前往广东打工,但被告将原告买断工龄所得的x余元花完后,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且至今查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户籍情况;

4、湖南江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此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符某某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99年下半年因双方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23日在贵州省石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9月1日婚生一男孩符某康。但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彼此性格等事宜而产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虽经原告单位保卫部门多次调解,但收效甚微。被告因此于2005年独自一人离家出走,且长期不与原告联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将自己写好的一份《离婚协议书》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后,至今仍下落不明。期间,原告虽经多次寻找,但均无被告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置家庭和小孩不顾而离家出走,长期不履行妻子与母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符某康自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监护并共同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了普通木制家具1套(其中大衣柜和沙发各一组,双人床、餐桌、茶几各1张,电视柜1个),除此以外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因家庭纠纷而离家出走,至今五年有余,且下落不明,以致原、被告双方长期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确系名存实亡之情形,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符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及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离家出走后其小孩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其婚生男孩符某康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义务。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其小孩的生活费可确定为每月300元,至于小孩今后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可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公平与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普通木制家具1套(即大衣柜、沙发各X组,双人床、餐桌、茶几各1张,电视柜1个。)归被告史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符某康由原告符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史某某负责按月给付生活费每月300元,其小孩今后的医疗、教育等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普通木制家具1套(即大衣柜、沙发各X组,双人床、餐桌、茶几各1张,电视柜1个)归被告史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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