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龙海,被害人常存×,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以与安阳县X镇X村民常存×结婚为由,多次骗取常存×彩礼款共计x余元。
2009年3月20日至4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以与安阳县X乡X村民李志×结婚为由,多次骗取李志×彩礼钱及手机等物共计x余元。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存×当庭控诉,被害人李志×陈述,证人周×岐、常×明、周×芹、常×艳、桑×英、田×国、×云、王×平、李×庭、索×花、索×只等多人证言,民政部门出具的付某某与李志×未办理结婚手续证明,抓获被告人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与他人结婚,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