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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公司厂区,用手推平板车将两个氧气瓶运到厂区东墙处,将氧气瓶和推车扔出厂墙外。厂区武装部工作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孙某某,另一人翻墙逃走。经物价评估鉴定,两个氧气瓶和一个手推平板车共价值为1052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厂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证明,证人李×庆、周×亮、刘×、张×等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月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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