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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何凯胜停放在此的红色罗马金刚125型无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64-x,车架号x),销给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甲、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42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陈、毛某人各从中非法获利6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何凯胜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9月3日上午其停在田北门厂门单车棚的一辆红色罗马金刚125型无牌摩托车不见了,此车是2008年2月花3180元购买并有购车收据,现约8成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红色罗马金刚125型无牌摩托车,然后将此车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42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800元;

2、2008年9月7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李武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销给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甲、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384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陈、毛某人各从中非法获利42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李武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9月7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北门厂门单车棚内的一辆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5年花45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然后将此车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348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100元;

3、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失主胡安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中裕x-4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销给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36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陈、毛某人各从中非法获利3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胡安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9月7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北门厂门单车棚内的一辆湘x的红色中裕x-4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7年花43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然后将此车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36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900元;

4、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失主王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珠江牌x-2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销给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28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陈、毛某人各从中非法获利1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王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9月14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北门厂门停车棚内的一辆湘x的红色珠江牌x-2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0年11月花60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湘x的红色珠江牌x-2型摩托车,然后将此车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26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28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00元;

5、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失主言晓炎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大龙x-10B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销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言晓炎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9月13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厂北门外单车棚内锁了龙头锁的一辆湘x的红色大龙x-10B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7年9月花45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湘x的红色大龙x-10B型摩托车的大锁,然后盗走此车并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200元;

6、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失主朱蛟龙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黄河HH25-3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销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朱蛟龙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10月9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厂北门外停车坪锁了龙头锁的一辆湘x的红色黄河HH25-3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2年花338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湘x的红色黄河HH25-3型摩托车的大锁,然后盗走此车并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00元;

7、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盗得失主刘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

x,车架号x),销给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该车拆散,以12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从中非法获利2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刘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2日下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厂北门外停车坪锁了龙头锁的一辆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2年花42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一辆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的大锁,然后盗走此车并销给毛某某、陈某甲,得赃款10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对收购倪某盗窃来的摩托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还供称此车是拆散后以120元的价格转卖给田坪路的一废品店。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00元;

8、2009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窜至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北门外停车坪,用剪刀将车主叶武松停放在此的一辆湘B-x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电线剪断,将该车发动准备骑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失主叶武松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9年1月9日中午,发现其早上停在田厂北门外停车坪锁了龙头锁的一辆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2002年10月花4200元购买;

②被告人倪某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用携带的剪刀剪开一辆湘x的红色豪进x-11型摩托车的电线,欲骑走此车时被抓获。

③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明倪某欲盗走摩托车的价值800元;

证明本案的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陈某乙、刘某、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对案笔录及被告人倪某指认盗窃地照片,证明具体盗窃地点;

3、对案笔录及被告人毛某某指认销赃地点的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去向;

4、被剪断电线的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倪某于2009年1月2日已着手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作案工具剪刀照片,证明被告人倪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概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剪刀被扣押的事实;

7、涉案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货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概况;

8、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4)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被告人倪某、陈某甲、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综上,被告人倪某盗窃摩托车既遂7次,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获赃款人民币1660元,未遂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共收购盗窃摩托车6辆,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转卖后获利人民币162元;被告人毛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收购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价值人民币9000元,转卖后获利人民币16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倪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各自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62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不知道倪某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且只是帮其收赃,没有获什么利,量刑过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改判缓刑”;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数辆,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甲、毛某某明知倪某的摩托车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甲单独或伙同毛某某共收购盗窃摩托车6辆,涉案价值人民币x元,转卖后获利人民币162元;毛某某单独或伙陈某甲共收购盗窃摩托车5辆,涉案价值人民币9000元,转卖后获利人民币1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五辆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倪某于2009年1月2日实施的盗窃,其已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甲、毛某某共同收购销售被盗的四台摩托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上诉提出“不知道倪某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且只是帮其收赃,没有获什么利”理由,经审查认为,陈某甲、毛某某低价收购倪某数辆摩托车后将这些车拆散卖给他人废品店并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此行为已明显知道倪某的摩托车应当是盗窃而来的,故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甲、毛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甲、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各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量刑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某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刘某辉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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