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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石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又名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黎某诉被告石某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何某礼,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19时15分许,我搭乘被告石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秦岭一号隧道内时,撞在隧道壁上,将我从驾驶室摔出,致我受伤。我先后在西京医院、陕西省博爱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共x.91元,交某1200元,器械费共计x元,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我全部损失,被告仅支付了2.7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某等共计x.91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事实属实。我愿承担我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19时15分许,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到60KM+640M处(秦岭一号隧道内)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撞在隧道壁上,原告从驾驶室摔出受伤,造成交某事故。经西安市交某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户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陕西省森工医院及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12椎体骨折脱位截瘫。2、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3、骶尾部压疮。共住院20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91元,交某1200元,器械费共计x元,鉴定费700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被告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查明,需要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父亲黎某水(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郑莉(生于X年X月X日),均在家务农。儿子黎某,生于X年X月X日,现系陕西实验中学初二学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x.91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货车,允许原告无偿搭乘,其就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运往目的地,途中因被告原因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含评残后的护某)、交某、营养费、鉴定费、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系无偿乘坐被告车辆,根据公平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仅限于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营养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除已给付的x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给付原告黎某医疗费、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共计846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筱会

审判员王继国

代审判员谢水浪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阙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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