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闫某提议,与被告人明某、胡某预谋实施抢劫,由被告人闫某出资购买了刀具,被告人明某事先准备了仿真手枪。2011年9月27日2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中医二附院西200米处,被告人闫某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魏×拖至路北的胡某内,后三被告人手持仿真手枪和刀具对魏×进行殴打、威胁,将魏×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牌三代手机和一部联想牌E522型手机、一百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在强行索要银行卡密码后,由胡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将卡内11000元人民币取走。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害人魏×颈前区皮下出血,左手皮肤擦伤,双足踝上部皮下出血。案发后,苹果牌三代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闫某、明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魏×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闫某、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闫某、明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魏×人民币6000元,可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共同预谋、事中分工具体、事后参与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明某、胡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明某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闫某、明某较小,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