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海洋馆东隔壁夜市美食广场内,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3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