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桥派出所(略),同年6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2010年7月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小但、赵楠(二人已判刑)帮助曹利明、刘伟涛、贾小辉(三人另案处理),借用陕县X乡惠源铝矿石购销站和渑池县X乡保学矿产品购销站的名义,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将贾小辉、刘伟涛从山西霍州购得的低点位铝矿石以高点位矿石出售给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销售总数额为x.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小但、赵楠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东方希望集团采购矿石及A/S情况统计表、网上逃犯(略)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次充好向东方希望集团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x.3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服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