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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21点左右,王某乙驾驶予x号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107国道交叉口准备左转时,与从交叉西口向东口直行的韩军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韩军强和出租车乘客温新灿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军强、温新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受损车辆交到漯河市源汇区同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用x元(含施救费560元),另付停车费560元;2010年3月22日车修好后提出。同时,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予x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亦进行了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支付评估费970元;期间李某某、腾达公司共停运19天,其请求停运损失5100元,交通费567元。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予x号出租车每天营业额净利润在230元至280之间。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在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予x号轿车车主是王某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是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营运途中,与王某乙驾驶的予x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因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某乙所有的予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车还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依照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依法确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56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停运损失4370元(230元/天×19天=437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照强制险的规定给付李某某2000元,剩余款项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某、腾达出租公司请求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未显示收款单位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源价证鉴(2010)第X号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格,不能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保险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赔偿,李某某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某某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3、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560元的施救费用票据系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支持该笔费用明显不当。4、李某某原审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原审自由裁量酌定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腾达公司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2、李某某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560元施救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李某某交通费酌定为38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日21点左右,王某乙驾驶予x号车与韩军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韩军强和出租车乘客温新灿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军强、温新灿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在腾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予x号轿车车主是王某乙,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24时止。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证鉴(2010)第X号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该鉴定结论由漯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有无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豫x号出租车因车损送修自事发2010年3月3日至修理完毕2010年3月22日,共计19天,有李某某提供的源汇区同舟汽车修理厂出示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显示时间为证,豫x号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因车损送修必然造成停运损失。李某某与腾达公司请求每日损失数额在230元至280元之间,原审被告王某乙和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低于该数额,原审按每日230元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车主王某乙赔偿,不应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赔付。关于560元施救费应否认定的问题,施救费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380元应否认定的问题,李某某原审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因其提交票据数额过高,原审酌定为交通费38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停运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四、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停运损失4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缑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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