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晓丽、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03/x号手扶拖拉机沿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城村东石化加油站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洛阳市X村X村人许振铝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振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振铝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张某某证言,有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及相关驾驶证照、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许振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振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