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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22岁。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在郑州市X村X号,被告人张某伙同金涛(已判刑)欲将被害人宋××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苏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4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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