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X路小学门口,将接学生的衡XX放在学校门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偷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9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我市X区X路小学门口看到被害人衡XX放在学校门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将电动车偷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9元。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衡XX的陈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下午在市X区X路小学门口盗窃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的事实。
2、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电动车价值1619元的事实;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