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X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在市X区锦绣花园X号楼X楼盗窃被害人路XX电动车一辆,刚走出楼洞口时被锦绣花园内部保安李某X等人抓获。丁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锦绣花园盗窃被害人肖某电动车一辆,2011年7月20日在锦绣花园盗窃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所盗车辆共价值300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于2007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7月27日下午,在市X区锦绣花园X号楼X楼盗窃被害人路XX电动车一辆。此外,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锦绣花园盗窃被害人肖某电动车一辆,于2011年7月20日在锦绣花园盗窃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所盗车辆共价值3005元。
另查明,丁某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X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肖某、路XX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共同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在锦绣花园盗窃两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在盗窃路XX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事实。
2、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所盗车辆共价值3005元的事实;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曙)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等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