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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猥亵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上林县X村六化庄的谭某甲家中,看到有智力障碍的谭某独自在家中时,就从背后抱起谭某并用手抓摸她的乳房,谭某挣脱逃至房内卫生间门口时,被告人韦某又将她追上并继续抓摸谭某胸部,直至谭某挣脱逃至门外,被告人韦某才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人黄某、谭某甲、谭某甲、候某、黄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暴力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情某较轻,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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