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国章,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兰考法院”)于2002年审理,该案原判决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闫国章、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X镇X路北侧,用途综合,东邻景在明,西邻高民生,南邻高林生,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在固阳镇X街有一块土地和一座楼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与程某乙发生合伙纠纷,兰考法院审理后,作出兰法(1998)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程某乙本息x.21元。后经法院执行,将原告楼房底层三间折抵给了程某乙。程某乙未办土地证,把三间房转让给了吴某,被告给吴某办理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申诉,兰考法院于1999年6月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了第X号判决和执行裁定。2002年3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某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199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某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首先这是重复发证行为。原告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尽管被告1998年以兰政土(1998)X号文撤销了原告的土地证(几年后才知有此文件),但没有给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原告复议和诉权,是无效文件,不某否认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和有效性,被告为第三人发证行为属重复发证行为。其次重复发证的依据已不某存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兰考县X镇自行车经销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程某乙,固阳自行车经销部已失去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某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1998年,因原告未按兰考法院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考法院将原告的三间房屋折抵给了程某乙。被告按照法院执行裁定的要求,注销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证,同时给程某乙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原告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程某乙又将房地产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交易登记等过户手续,然后,政府部门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第三人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真正让原告丧失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是兰考法院司法执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某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程某乙因合伙纠纷诉至兰考法院,兰考法院于1998年6月16日作出(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退给程某乙本息共x.2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兰考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将原告位于固阳镇X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x元折抵给程某乙。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兰政土(1998)X号关于注销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注销了固阳镇自行车经销部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给程某乙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22日,程某乙将兰考法院执行给程某乙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于1999年1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某,兰考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付给程某乙合伙股金x元。2002年,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程某乙及第三人吴某颁发的(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撤回起诉。同年4月23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又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某,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X镇X路北侧,用途综合,西邻高民生,东邻景在明,南邻高林生,北邻路,东西长10.5米,南北长11.5米,面积为120.8平方米。2002年11月22日,原告向兰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法院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4年4月29日,兰考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999)兰民再字第X号及(2000)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将执行给程某乙的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2009年3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2009年1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兰考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某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另查明,兰考法院(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将位于固阳镇X街南头西侧的楼房底层从东头数第二、三、四间门面房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x元折抵给程某乙时,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某乙。兰考法院执行给程某乙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向他人出租,租期从2000年至2011年2月底,租赁费用原告收取。兰考法院以(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执行回转给原告。执行回转过程某,原告按(1999)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应给付程某乙的合伙股金履行完毕。
兰考法院在2003年1月15日开庭审理(2002)兰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在开庭时被告尚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X号注销原告持有的X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
本院认为,兰考法院在执行(1998)兰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8)兰民执字第X号补正裁定过程某,未将执行原告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程某乙,(2003)兰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又将执行给程某乙的原告的房屋执行回转给了原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虽然在回转裁定之前,但该案系指令审理案件,本院依法应予审理。因此,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兰政土(1998)X号注销原告X号国有土地证的文件,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和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