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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4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因病需住院治疗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王××、魏××、李××、寇××、杨×、郝××、周××、李××、白××、郑××、周×、郭×(上述人员均已判)等30余人分乘数辆车窜至镇X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院内无辜殴打该公司职工冀××,致冀××受伤;砸毁该公司宿舍楼一至三层门窗玻璃,并且将院内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冀××的下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毁财物损失为7310元。现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

2011年5月11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王××、魏××、李××、寇××、杨×、郝××、周××、李××、白××、郑××、周×、郭×(上述人员均已判)等30余人分乘数辆车窜至镇X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院内无辜殴打该公司职工冀××,致冀××受伤;砸毁该公司宿舍楼一至三层门窗玻璃,并且将院内的一辆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冀××的下腹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镇平县价格事物所价格认证:被毁财物损失为731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伙同寇××等人窜至镇X区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对职工无故殴打,并砸毁车辆等物品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同案犯李××、王××、魏××、李××、寇××、杨×、郝××、周××、李××、白××、郑××、周×、郭×等人供述的对南阳汉鼎钒业有限公司职工无故殴打,并砸毁车辆等物品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王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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