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某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忠、书记员杨某甲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陆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街上的黔龙某乙店吃饭时,因酒钱一事与隔壁的“中国电信公话超市批发部”老板娘陈某某发生冲突。张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时,陈某某的丈夫见状便跑过来劝架,二被告人转身就对杨某甲一阵拳打脚踢,导致其鼻子粉碎性骨折。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辩论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的陈述:3、龙某乙、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陆某的供述;5、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1年6月17日晚10时左右,杨某甲老婆陈某某跟张某要酒钱,张某讲已经付了,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一拳朝陈某某打去,杨某甲跑过去拉住张某,陆某和“矮子”就过来,三人围着杨某甲拳打脚踢,鼻子出了很多血。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6月10几号的那天晚上,张某和陆某等人吃完饭从店子出来,满梅就过来说有一瓶酒没有付钱,我说付了,双方发生争吵,满梅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当时我喝的有点醉了,我就用手把满梅推倒在地,满梅丈夫杨某甲就过来打我,我就还手打他,陆某就上来帮忙打杨某甲。被别人拉开后,看见杨某甲坐在地上,鼻子出了血。后又看见满梅的店子玻璃柜台被砸了
2、被告人陆某供述:2011年6月17日晚张某和陈某某因为一瓶酒是否付了钱发生争吵。陆某就把10元钱酒钱付给陈某某,陈某在骂张某,张某就推了一下陈某某,陈某坐在地上。这时杨某甲就从店子里冲出来打张某,他们就对打起来,陆某过来拉,被杨某甲抓了两下,也和杨某甲打了起来,并把杨某甲摔翻在地,杨某甲鼻子流血了。杨某甲还在骂,陆某就用石头将其店子玻璃柜台砸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上因为张某在陈某某店子拿了一瓶9元的沱牌酒没有付钱的事和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就动手打了陈某某,并将她按在地上。陈某某的丈夫杨某甲过来拉张某,陆某和“矮子”就过来帮张某一起打杨某甲,杨某甲鼻子被打成骨折,头被打破。陆某还把陈某某店子玻璃柜台砸烂了。
2、证人龙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9点钟左右,龙某乙在陈某某的店子玩,听到陈某某和张某为一瓶酒是否付了钱的事发生激烈争吵,龙某乙出门看时看到张某和陆某将陈某某的丈夫杨某甲按倒在马路上用拳头打,就将张某和陆某拉开,陆某又把陈某某店子的玻璃柜台砸烂了。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在陈某某隔壁的店子玩,看到陈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后来听到是为了一瓶酒是否开了钱的事在争。张某就用拳头将陈某某的脸打了一拳,陈某倒在地上。陈某某的丈夫杨某甲就去拉张某,被张某、陆某他们打,后被街上的人拉开了,杨某甲被打得坐在地上,鼻子全是血。陆某在路边拿了一块石头把陈某某店子的玻璃柜台砸烂了。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张某、陆某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陆某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张某、陆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在陈某某店子外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是被告人张某、陆某的事实。
4、撤诉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陆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杨某甲撤回民事部分及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鉴定结论。
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甲遭他人打击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殴打地点等的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陆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陆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