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中学退休,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张x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女,被告员工。
原告朱xx为与被告张xx、朱xx、张x和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0月15日9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xx的沪x商务客车,在xx路xx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经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张xx、朱xx、张x赔偿原告医疗费49,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xx、张x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承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理赔范围;伙食费和非事故用药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认可200-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村居民的户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中轮椅、助行器无异议,厕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9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沪x客车,在本市xx路xx弄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x出具《担保书》,作为被告张xx的担保人,保证张xx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并被收治入院。X线片示左股骨颈骨折,10月23日行左双极股骨头置换术,11月2日出院。2010年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49,852.84元(含伙食费301.80元);就诊及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费700元;购买残疾用具支付2,030元(含轮椅1,470元、厕椅280元、助行器280元)、购买卫生用品(纸尿裤)支付33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朱xx系沪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病史、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可作为本院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朱xx对事故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xx保险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朱x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52.84元,有病史和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301.80元系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当扣除,医疗费实为49,55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符合其住院天数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调整为8,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在合理、必需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2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厕椅和助行器系原告因伤致残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计2,030元。9、原告购买纸尿裤支出的33元不属于残疾用具费,本院将其单列一项损失。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11、律师费,作为财产性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3,511.04元,首先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由被告张xx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74,38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x保险赔付。鉴定费、纸尿裤和律师费合计11,633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xx赔偿。综上,被告xx保险应赔偿原告84,387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55,144.04元,被告朱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虽然出具担保书,但就担保内容而言其未对经济赔偿作出意思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xx84,3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赔偿);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xx55,144.04元;
三、被告朱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要求被告张x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1元(原告已预交1,616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张xx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