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夜,被告人戚某甲伙同戚某乙、戚某丙、杨新、熊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新蔡县X村委鲁庄南麦地,将机电房内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960元)盗走,变压器外壳遗弃在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赃物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马某、杜某、毕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杨新、熊某、戚某乙、戚某丙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戚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