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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上诉老城区工农兵照相馆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工农兵照相馆。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

上诉人商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因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诉讼主体不平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工农兵照相馆的起诉。

商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内容错误。宋某某并非本案老城工农兵照相馆法定代表人,老城区工农兵照相馆现任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商某某。由于宋某某并非本案老城工农兵照相馆法定代表人,却以法定代表人自居,以工农兵照相馆企业法人起诉,但诉状上面没有工农兵照相馆公章,显然是假冒行为。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诉讼主体不平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实际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裁定,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老城区工农兵照相馆与商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老城区工农兵照相馆法定代表人身份之争,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之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任f皓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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