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现年23岁。
委托代理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现年30岁。
原告刘××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陪审员徐红萍、巫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三个月办理结婚登记,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粗暴,常为琐事发生纷争,动辄出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7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仅不主动与我联系,且无任何和好的意思表示,我迫于生计不得不再次外出务工,其间,被告亦外出,现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7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婚后几年未生育小孩,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理解和包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2009年8月24日本院为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主动和好,被告还离家出走至今,且不与原告联系。
庭审中,原告提出婚时嫁妆不需要法院处理。待被告出现后由自己前往认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周××、陈××、刘××、王××、陈××、陈××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8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本应珍惜其机会,主动与原告和好。然而,被告却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也不主动回家搞好夫妻关系,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可见被告并不看重其夫妻关系,其过错在被告,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对婚时嫁妆提出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与被告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凭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