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略)。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至17日,在未经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到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在马山县X镇X村龙六屯承包种植的尾叶桉林区盗伐林木,并将大部分木材运往加工厂销售。经马山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4.06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林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人杨某乙、陆某丙、陈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黄某庚、陆某辛、黄某壬的证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现场勘验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是自首,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至17日,被告人覃某某擅自到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在马山县X镇X村龙六屯承包种植的尾叶桉林区盗伐林木,并销售了大部分木材。经马山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4.0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使用盗伐林木的工具油锯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覃某某已赔偿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材料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在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2、马山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4.06立方米。
3、证人杨某癸、陆某某、陈某某、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9日至17日,其受雇于被告人覃某某搬运木材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其在马山县X镇X村龙六屯林区X路边与被告人覃某某购买一车尾叶桉木材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至16日,其收购林圩镇X村陆某辛送来的三车共15立方米尾叶桉的事实。
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中旬,其帮被告人覃某某运三车木材到林圩镇X街上销售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聘为管理员期间,没有同意被告人覃某某砍伐金桂公司的林木的事实。
8、现场指认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9、林业用地承包材料证实涉案林区的林木系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使用盗伐林木的工具油锯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销赃所得6000元及公安机关已将此款发给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1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种植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机,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覃某成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