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张纯洁,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羊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纯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用女式丝袜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91.7克贴身藏匿后,在重庆市菜园坝乘坐重庆至无锡的长途汽车。次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91.7克在无锡市北塘区X街X路刘潭红绿灯12路公交站台下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和意见是: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91.7克用女式丝袜包装并贴身藏匿后,在重庆市菜园坝区乘坐长途汽车至无锡。次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X街X路刘潭红绿灯12路公交站台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情况说明、110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检举,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贩毒嫌疑,2010年5月24日下2时许,公安人员在北塘区X街X路红绿灯12路公交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1.7克。
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5月X号左右,其在重庆一茶馆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共付款x元,之后于5月23日乘坐长途大巴车至无锡。
3.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1.7克。
4.锡公物鉴化(2010)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0包白色晶体,净重491.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69.3%。
5.乘车证,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重庆菜园坝汽车站乘坐了重庆至无锡的长途客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在涉毒犯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主要辩解、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邱某某获取毒品后将毒品随身携带并乘坐长途车至无锡,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流入社会的结果,并非基于被告人邱某某本人的主观意愿所致。被告人邱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累犯,可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被告人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张锡南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