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53岁。(系杨某甲的女儿)
原告王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石某,重庆高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史某(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杨某丙,女,12岁。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杨某丙的母亲。
被告石某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石某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孙某、杨某丙与被告石某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冷水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石某,原告杨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原告杨某丙,被告冷水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8日以送鉴材料受到当事人强烈质疑为由退回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何某轩、王某顺组成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石某,原告杨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冷水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某贵系因感冒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为杨某贵输液过程中,杨某贵出现不适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贵的主治医生马明武在为杨某贵治疗时尚未取得执业证书,杨某贵的死是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并未提出过尸检,杨某贵的亲属也没有不同意尸检。孙某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当时杨某甲、王某某和杨某丙均不在场,被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其中杨某甲x元、王某某x元、杨某丙x.2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按照2009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是:1.孙某与冷水乡卫生院在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复印件。用来证明杨某贵在被告处就医导致死亡的事实;2.杨某贵的死亡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存根复印件。用来证明杨某贵已经死亡的事实;3.杨某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来证明杨某贵生前系城镇居民;4.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原告与杨某贵亲属关系的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及其计算年限;5.原告杨某甲和王某某的社会救助证复印件及享受低保的证明。用来证明二人主要靠杨某贵生前扶养;6.孙某彰的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用来证明孙某彰是执业医师,杨某贵系因感冒前往冷水乡卫生院就诊,由于该卫生院误诊及处理不当致使病情加重并最终导致了死亡;7.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用来证明杨某甲和王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杨某乙、杨某庚、杨某贵;8.马明武的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用来证明事故发生时马明武未注册;9.杨某贵的用药处方笺原件一张。用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病历系事后编造。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杨某甲与王某某的困难程度有所减轻;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8”应当以注册机关的档案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生有过错。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杨某甲与王某某生活困难,需要扶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6”:孙某彰的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孙某彰的医师资格证书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杨某贵系因感冒诱发冠心病导致心肌梗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某错,马明武在为杨某贵治疗时已经取得执业资格。杨某贵的亲属到达冷水乡卫生院后,在被告抢救病历还未书写完的情况下,就将已书写的部分病历资料抢走,导致医生不能及时书写完抢救病历,也不能封存病历,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责任。杨某贵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其死因发生了争议,被告提出进行尸检,原告方予以拒绝。应当由原告承担杨某贵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在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给死者亲属兑现了x元。该协议虽只有孙某一人签字,但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的子女杨某乙和杨某庚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适用2009年的赔偿标准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是:1.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均为复印件)。用来证明被告系合法医疗机构;2.马明武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用来证明马明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3.杨某贵的病历资料。用来证明被告在对杨某贵的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规程操作,无过错;4.证人熊某某、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用来证明三证人是杨某贵死亡前的同行人员,他们与杨某贵的家属联系时被告知杨某贵以前就有过冠心病史,被告对杨某贵尽到了抢救义务,对三证人尽到了告知义务;5.证人谭某丁的证言。用来证明杨某贵承认自己以前有冠心病,被告尽到了救治义务和病危告知义务,被告及杨某贵的随行人员都联系了“120”;6.尸检申请书(有时任冷水乡党委书记杨某华、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李河江、沙子派出所所长陈勇在上面签字证实冷水乡卫生院提出尸检申请,被死者方家属拒绝)和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用来证明杨某贵的亲属拒绝尸检,导致杨某贵死因无法确定;7.胡有超、曹光强出具的《关于杨某贵医疗行为的调查情况》。用来证明被告无过错;8.协议书。用来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补偿了原告方x元;9.马明武的执业证复印件。用来证明马明武具有执业资格;10.冷水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原告方抢夺病历并且拒绝尸检;11.证人杨某戊、瞿某某、谭某己、许某某的证言。用来证明原告方抢夺病历;12.《执业医师法》的部分内容。用来证明在乡、民族乡等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即马明武的诊疗行为合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马明武是执业助理医师,不能单独从事危重病人的治疗;证据“3”是被告伪造的;证据“4”不符合形式要件,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而三个证人共同在一份证言上签字,因而不予认可;证据“5”程序上存在问题,形式不合法;证据“6”中的尸检申请书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签字,冷水乡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8”无杨某甲、王某某和杨某丙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9”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未予质证。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而不是执业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3”系被告提供且未予封存,原告怀疑系伪造,其怀疑具有一定合理性,因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由高某某叙述,熊某某和冉某某只是签字认可而没有具体作陈述,因而只能认定为高某某一人的证言;证据“5”来源合法,且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与高某某的叙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单位印章,也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胡有超和曹光强的身份,且其调查结果也未得到相关机构的确认,所以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无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和杨某丙的签字,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有条件提供原件而拒不提供,所以不予采信;证据“10”只有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不予采信;“证据12”属于法律依据,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贵(系原告杨某甲和王某某之子,孙某之夫,孙某之父)于2009年2月22日在驾驶途中因病于下午2点半左右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对其诊断为冠心病。被告诊治过程中发现杨某贵病情危重,于是电话联系利川市人民医院“120”前来急救,利川“120”于当日18点50分左右到达冷水乡卫生院,当即确定杨某贵已经死亡。当晚11点左右,孙某、孙某彰(孙某的姐哥)、杨某乙(死者的姐姐)、杨某庚(死者的哥哥)等人到达冷水。医患双方发生冲突,死者方亲属抢夺了部分病历资料,被告及时将情况报告了冷水乡人民政府和沙子派出所。23日晚11点左右,孙某与被告在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孙某x元,杨某乙和杨某庚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在达成该调解协议前,被告提出对杨某贵进行尸检,被杨某贵的亲属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杨某贵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送鉴材料(病历资料)受到当事人强烈质疑为由予以退回。
另查明,杨某甲、王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即杨某贵(已故)、杨某乙、杨某庚。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杨某贵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其死因不明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原告认为杨某贵只是患了感冒,是由于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了杨某贵的死亡。
被告认为杨某贵是死于自身所患冠心病。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提出尸检,是原告方拒绝尸检,所以应当由原告承担杨某贵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杨某贵到底死于自身疾病,还是死于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由于当时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杨某贵的死因不明。而没有尸检是因原告方的拒绝造成的,并且当时原告孙某的姐哥孙某彰在场,孙某彰是医师,应该知道尸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所以,应当由原告对杨某贵死因不明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杨某贵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导致鉴定不能的过错在原告还是被告
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应当由被告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当初没有对杨某贵进行尸检和被告没有封存病历。没有尸检是原告的过错,没有封存病历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的过错是抢夺了部分病历(有原告自己提供的处方笺等证据可证),并且原告孙某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客观上使被告认为没有封存的必要。被告的过错是确实没有封存病历,致使原告对其提供的病历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三)被告的医生马明武为杨某贵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行医,其行为与杨某贵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有条件提供马明武的执业证而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仍然拒绝提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推定马明武在对杨某贵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取得执业证。但其医疗行为与杨某贵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不能鉴定而无法确认,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冷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表见代理也应当符合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所谓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这一特征,被代理人的名字应当出现在民事合同之中,或者第三人在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是谁。本案孙某和冷水乡卫生院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将杨某甲、王某某和杨某丙列为当事人,冷水乡卫生院当时也并不知道孙某、杨某乙、杨某庚等人在代表谁与其签订协议。所以被告之表见代理一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赔偿金额。
(五)利川市人民医院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拖延诉讼,因此不同意追加。
被告开庭时要求追加,后来又书面申请不追加利川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追加利川市人民医院为本案当事人,所以本院决定不予追加。
(六)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本院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未经认定为医疗事故,只能视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5元(x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杨某甲计算5年,王某某计算10年,杨某丙计算7年。其中杨某甲和王某某共有三个扶养人,应当计算三分之一。杨某丙有两个扶养人,应当计算二分之一。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重庆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x元(x元×5年)。5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王某某x元(x元×5年÷3人);杨某丙x元(x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每人36元交通费,按3人计算。本院只能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支持108元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元,由被告赔偿20%,即x.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1元。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医疗机构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且当时为杨某贵实施治疗的医生只取得了资格证而未取得执业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不仅看其是否存在过错,更重要的还要看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无法查明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是杨某贵死亡后其亲属拒绝尸检,杨某贵死亡后与原告方前往处理善后事宜的孙某彰系医师,应当知道尸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然而原告方也并未申请尸检。同时,原告方还存在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以孙某的名义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在由于未封存病历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中具有一定过错。所以,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孙某、杨某丙各项损失x.5元的20%,即x.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孙某、杨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四原告负担80%,即6418元,被告负担20%,即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小琴
人民陪审员何某轩
人民陪审员王某顺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