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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安民,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佟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7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安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佟某某与女友入住李某某开设的安阳市殷都区阳光招待所,7月29日早,佟某某向李某某反映自己的物品惠普牌电脑笔记本一台(价值5000元)、宾得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200元)、三星手机2部(分别价值1980元和1780元)及现金2000元被盗。佟某某报警,殷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勘验并立案,该案尚未侦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佟某某2007年入住安阳市殷都区阳光招待所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但其所带贵重物品没有第三人知道,也未向李某某进行说明,在安阳市殷都区分局刑警大队的报案材料上,也仅有被告自己的说明,因此被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在住店时丢失了物品,对于其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佟某某称李某某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因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佟某某负担。

宣判后,佟某某不服上诉称,佟某某住宿时财产遭受损失事实清楚,李某某作为经营者依法应该赔偿。2007年7月佟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阳光招待所登记住宿,7月28日深夜,所带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和现金全部丢失,总价值x元,佟某某当即报案,刑警队立即派人出现场进行技术勘验,至今未破案。佟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旅店登记住宿,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经营者有义务确保佟某某在住宿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某某应赔偿。二、佟某某丢失物品是真实的,首先,佟某某深夜丢失物品天明发现时,立即报案,刑警队到现场进行勘验,并询问在场当事人,回到分局立即办理了立案手续。佟某某一审时申请调取刑警队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并当庭进行质证,李某某无异议,既然公安局根据佟某某的报案正式立案,一审判决不认可佟某某丢失贵重物品是错误的。三、李某某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开办的阳光招待所实质上是家庭旅馆,管理经营很不规范,首先没有贵重物品保管室,造成佟某某携带的贵重物品只能随身存放在客房内,直到案发后,其在公安局督促下,才设立贵重物品存放处。其次招待所的治安防范和治安巡逻存在严重漏洞,使盗窃分子有可乘之机,佟某某在招待所X楼X号房间住宿,房间门窗完好,贵重物品丢失,李某某是否夜间有人值班、巡逻李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需举证,也应由其举证倒置,不应让佟某某举证。一审本院认为中连原告被告都分不清,背离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严重损害佟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某某赔偿佟某某住宿期间的财产损失x元。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旅馆是家庭经营,与佟某某原就认识,对方入住时让他登记,他不登记,也没有交钱,佟某某的电脑他都背着,去卫生间也背着,原一直住X楼X号,还带一个女子,住了18天,当天是李某某报的案,8点佟某某从房里出来说电脑丢了,李某某和其一块把旅社每个房间检查一遍,没有发现,真假丢失不清楚,片警来检查后,佟某某说他平时6点醒,今天8点醒,有些异常,刑警拍照询问,当时门窗完好,佟某某又住了两天走了,整住20天,也没有给他要房费,他带的女孩身份不明,说是在火车上认识的,早上4点还见手机在充电,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旅店的原因。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佟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招待所住宿,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佟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李某某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佟某某在李某某开办的招待所住宿时,贵重物品在其入住时并未向经营者李某某出示或者要求李某某保管。佟某某发现财产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未破案。因此,仅有佟某某报案材料不能确定其所丢失财产的名称、数量,其丢失时的财产价值未经依法鉴定不能确定。因此,佟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被盗物品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理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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